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金簡,15,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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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8、3932、4110、4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玟青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6行「黃靖萱」更正為「陳靖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玟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玟青就附表編號1至4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叮噹」、「陳靖萱」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證據證明2人為不同人故尚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涉犯本件洗錢犯行,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被告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李昌憲、黃清海、林建華或被害人彭耀文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

⑷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每轉匯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為300元,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而其於本案分別轉匯50,000元、20,000元、17,3800元、10,000元,故其各次轉匯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00元、600元、5,100元、3,000元(計算式:50,00010000300=1,500、20,00010000300=600、17,000010000300=5,100,100,00010000300=3,000),共10,200元(計算式:1.500+600+5,100元+3,000=10,200),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罪名及科刑 1 李昌憲 (112年度偵字第3708號)【已提告】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以可透過購物網平台賺錢詐術,使告訴人李昌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3月8日15時50分許/ 30,000元 112年3月8日16時6分許/ 50,000元 黃玟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清海 (112年度偵字第3932號)【已提告】 詐欺成員員於112年2月14日,假冒為INSTAGRAM名稱為「林淑悅」之女子,以可透過購物網平台賺錢詐術,使告訴人黃清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3月6日13時13分許/ 200,000元 112年3月6日13時13分許/ 20,000元 黃玟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6日13時16分許/ 173,800元 3 林建華 (112年度偵字第4110號)【已提告】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7日,假冒為INSTAGRAM名稱為「靜宜」之女子,以可透過購物網平台賺錢詐術,使告訴人林建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3月9日16時1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9日16時13分許/ 100,000元 黃玟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彭耀文 (112年度偵字第4883號)【未提告】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7日,假冒為Shop購物網之客服人員,以假兼職之詐術,使被害人彭耀文陷於錯誤誤信可入金獲利,因而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2分許/ 30,000元 112年3月8日16時6分許/ 50,000元(與編號一為同筆款項) 黃玟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8號
112年度偵字第3932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0號
112年度偵字第4883號
被 告 黃玟青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玟青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明知任意提供予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金融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將匯入款項進行資金轉匯操作,可能遭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仍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作為賄款來源不明之款項使用。
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黃玟青復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叮噹」、「黃靖萱」等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匯入前述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轉換為虛擬貨幣,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昌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黃清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林建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玟青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將本案彰銀、玉山銀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作為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款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 本案彰銀、玉山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並由被告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李昌憲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李昌憲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海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委託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清海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銀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建華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被害人彭耀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彭耀文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㈦ 被告提出之與「陳靖萱」、「叮噹」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28日時(轉匯款項前),對於其所從事之兼職工作已有疑心,仍為獲取兼職報酬,於未確認款項來源及查證兼職工作之公司名稱、地址等資訊之情形下,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匯或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明台,轉換為虛擬貨幣,顯對於從事詐欺及洗錢行為,有預見及容任之心態。
二、被告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轉換為虛擬貨幣,已非僅為詐欺犯罪施以助力,應屬從事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轉匯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共4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年)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 被告轉匯金額 ⒈ 李昌憲 (112年度偵字第3708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以可透過購物網平台賺錢詐術,使告訴人李昌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3月8日15時50分許 30,000元 112年3月8日16時6分許 50,000元 ⒉ 黃清海 (112年度偵字第3932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假冒為INSTAGRAM名稱為「林淑悅」之女子,以可透過購物網平台賺錢詐術,使告訴人黃清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本案玉山銀帳戶。
112年3月6日13時13分許 200,000元 112年3月6日13時13分 20,000元 112年3月6日13時16分 173,800元 ⒊ 林建華 (112年度偵字第4110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假冒為INSTAGRAM名稱為「靜宜」之女子,以可透過購物網平台賺錢詐術,使告訴人林建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3月9日16時1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9日16時13分許 100,000元 ⒋ 彭耀文(112年度偵字第4883號)【未提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假冒為Shop購物網之客服人員,以假兼職之詐術,使被害人彭耀文陷於錯誤誤信可入金獲利,因而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嗣因無法出金,被害人彭耀文始悉受騙。
112年3月8日16時2分許 30,000元 112年3月8日16時6分許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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