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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士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的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之「45萬5620元」更正為「49萬5620元」。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之「112年1月13日13時12分許」更正為「112年1月13日13時20分許」。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20分許,自鄭騰榮帳戶匯款2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更正為「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鄭騰榮帳戶分別於112年1月13日14時54分匯款135萬元、112年1月13日14時56分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士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吳怡萱、高淙淇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在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以正常管道賺錢,竟貪圖快速獲利而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
惟其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但告訴人2人均因路途遙遠而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55頁),足認被告有意願填補告訴人2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高淙淇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3號),就其損害仍有受填補之機會,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及生活狀況(見埔里分局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項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
本案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是被告對於該款項既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轉匯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0號
被 告 王士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昂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前某時,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怡萱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15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鄭騰榮(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另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騰榮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6日22時4分許,自鄭騰榮帳戶匯款45萬562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吳怡萱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怡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士昂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怡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鄭騰榮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15時29分許,匯款50萬元至鄭騰榮帳戶。
3 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6日22時4分許,自鄭騰榮帳戶匯款45萬562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他有賺錢的方法,是買賣虛擬貨幣,可賺取差價,叫我把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讓他去操作買賣虛擬貨幣,若有賺分紅給我。
我發現帳戶被凍結後有問他,他說是銀行風控,可以很快解決,我3月去馬祖當兵,4月中家中收到警方通知,我又去問這個朋友,但已經找不到他了。
我跟他認識2、3個月,他綽號叫「黑瑪卡」,我不知道他的真名,我們以飛機軟體聯絡,我跟他的對話紀錄都被他刪掉了,我沒有其他證據等語。
惟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
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
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查被告既生活於臺灣社會,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並洗錢之方式,即難諉為不知。
再者,據被告所述僅須提供本案帳戶即可獲利,又未能提供「黑瑪卡」之年籍資料與證據以實其說,可徵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988號
被 告 王士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8號,正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士昂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前某時,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高淙淇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13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至鄭騰榮(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另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騰榮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20分許,自鄭騰榮帳戶匯款2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案經高淙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士昂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高淙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與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
(四)鄭騰榮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王士昂前因提供本件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0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正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佐。
而本案與前案之詐欺對象雖然相異,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同一,故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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