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金簡,17,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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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芯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06號、112年度偵字第60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芯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提供金融帳戶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予以刪除;

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更正為「4月12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心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林偆弘、周鈱皓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行為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不諱,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等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致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然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提供共2個帳戶、致告訴人等受害金額之總數共新臺幣11萬9,942元、亦自承未有任何犯罪所得、然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06號
112年度偵字第6044號
被 告 黃芯怡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

居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芯怡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提供金融帳戶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黃芯怡歷經前述刑事程序後,顯明知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在南投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中銘門市」內,透過交貨便之服務,將其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陳倩」(以下逕稱「陳倩」)之人使用。
嗣「陳倩」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及轉匯,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黃芯怡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偆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周鈱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芯怡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臺企銀、一銀帳戶寄送予「陳倩」指定之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㈡ 本案臺企銀、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林偆弘、周鈱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偆弘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偆弘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周鈱皓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青埔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周鈱皓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6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交付本案臺企銀、一銀帳戶前,已有因相類案件遭檢警偵辦之經驗,顯然已明知貿然交付金融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⒈ 林偆弘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306號】 112年4月12日17時18分至同日19時6分 佯稱:伊為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若要取消新光影城自動扣款,需轉帳確認個人資料云云,使林偆弘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2日18時28分許 49,988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芯怡) 112年4月12日18時32分許 49,987元 ⒉ 周鈱皓(提告)【112年度偵字第6044號】 112年4月14日17時15分許 佯裝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詐稱:因系統異常,你的帳號訂了20張電影片,若要取消須配合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取消云云,使周鈱皓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2日19時21分許 19,96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芯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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