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金簡,1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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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18號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778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7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370 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72號),逕合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庭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宜庭於本院歷次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 及第15條之2 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並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該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對告訴人盧以雯、賴嘉苓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詐欺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被告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所為本案洗錢及詐欺取財之2 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洗錢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2 個洗錢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皆應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幕後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誠值非難;

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附表所示宣告刑及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犯行之款項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依上說明,自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追加起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盧以雯部分(即起訴部分) 李宜庭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賴嘉苓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李宜庭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78號
被 告 李宜庭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將使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若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將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晚間6時10分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盧以雯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7日晚間6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李宜庭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旋即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利用本案永豐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盧以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宜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瀏覽投資廣告後,與對方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稱聽從指示填單買入、賣出虛擬貨幣即可獲利,而對方稱要儲值才可以領取獲利,儲值之資金可無庸自行支付,由對方代為籌措,被告遂將本案永豐帳戶帳號告知對方,並聽從對方指示將匯入之款項匯出等事實。
2 告訴人盧以雯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3 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 本案永豐帳戶係被告申辦,於前揭時間有前揭款項匯入,並旋經轉匯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談論投資、帳戶交付、募資供被告儲值之經過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7號
被 告 李宜庭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清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庭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帳戶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8時10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而容任其永豐銀行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
嗣取得李宜庭永豐銀行帳號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賴嘉苓,致賴嘉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李宜庭永豐銀行帳戶。
待款項轉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李宜庭代為轉匯款項,而依李宜庭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委由他人轉匯提款,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李宜庭竟自單純提供帳號資料之幫助犯意提升犯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允代為轉匯款項之要求,而於112年5月17日21時57許,利用網路銀行帳戶,將賴嘉苓轉入金額全數再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操縱之其他金融帳戶。
二、案經賴嘉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宜庭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瀏覽投資廣告後,與對方加Line聯繫,對方稱聽從指示填單買入、賣出虛擬貨幣即可獲利,而對方稱要儲值才可以領取獲利,儲值之資金可無庸自行支付,由對方代為籌措,被告遂將永豐銀行帳戶帳號告知對方,並聽從對方指示將轉入之款項再轉至其他指定帳戶。
㈡ 證人即告訴人賴嘉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所提出與Line暱稱「FORCETRADE」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小豬出任務」網頁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同上。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㈤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被告再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7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清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核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洪 英 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之銀行帳戶 賴嘉苓 (提告) 112年5月15日至112年6月1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5月17日20時43分許 網路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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