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金簡,2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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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麗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9、4572、45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麗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2「詐騙時間、方式」欄之「甲電支帳戶」修正為「乙電支帳戶」、編號3「詐騙時間、方式」欄之「乙電支帳戶」修正為「甲電支帳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麗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麗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個人隱私資料以及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申設電支帳戶後詐得告訴人江森清、李靜虹及王鈺婷之財產,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電支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江森清需洗腎故無法到場調解、已與告訴人李靜虹、王鈺婷達成調解並如期給付第一期款項之犯後態度;

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等受詐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0多萬元;

⑷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務農、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靜虹、王鈺婷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併參酌告訴人江森清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89頁)。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告訴人等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並依同條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沒收部分: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持有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靜虹2萬元。
㈡給付方式:分10期給付,自113年3月19日起,於每月19日前給付,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鈺婷3萬元。
㈡給付方式:分10期給付,自113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9號
112年度偵字第4572號
112年度偵字第4573號
被 告 蘇麗惠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麗惠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申請之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埔里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配偶曾錫浩身分資料及曾錫浩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埔里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帳戶帳號(下稱本案金融帳戶)等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該等不詳之人取得前述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後,即以前述蘇麗惠之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申辦橘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會員帳號「kzcc159」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甲電支帳戶)、並以前述曾錫浩之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申辦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會員帳號「tulytu1186」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乙電支帳戶,曾錫浩所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匯入甲、乙電支帳戶內,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及轉匯,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蘇麗惠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江森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李靜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王鈺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麗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金融帳戶透過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雪娥」之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曾錫浩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另案被告曾錫浩之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雪娥」之事實。
㈢ 甲、乙電支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江森清、李靜虹、王鈺婷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乙電支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江森清於警詢時之證述、手機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江森清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電支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李靜虹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李靜虹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電支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王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王鈺婷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電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提供前述金融帳戶遂行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年)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 方式 ⒈ 江森清 (112年度偵字第4572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某時,以松果購物誤將會員升級為VIP等級,須配合銀行人員取消之詐術,使告訴人江森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甲電支帳戶。
111年9月17日20時2分許 29,985元 網路 轉帳 ⒉ 李靜虹(112年度偵字第4573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15時16分許,以訂單錯誤須配合銀行人員取消之詐術,使告訴人李靜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甲電支帳戶。
111年9月17日20時7分許 30,005元 (含手續費15元) 網路 轉帳 ⒊ 王鈺婷 (112年度偵字第2949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12時許,以其所經營之網路賣場未通過金流認證,須配合客服人員申請之詐術,使告訴人王鈺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乙電支帳戶。
111年9月17日12時12分許 49,987元 網路 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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