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金簡,2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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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愷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愷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愷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愷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個人隱私資料以及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申設電支帳戶後詐得告訴人吳太郎之財產,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電支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涉犯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93年間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因告訴人調解期日未到場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受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1萬元;

⑷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房務人員、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個人隱私及帳戶資料而獲有犯罪所得或持有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63號
被 告 張愷芹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愷芹已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時許,將包含其姓名、年籍之個人隱私資料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之號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個資及帳戶後,先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設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電支帳戶),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9日起,以網路聯繫吳太郎,向其佯稱可透過手機加入指定網路平台,即可申辦貸款云云,致吳太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5日19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前揭橘子電支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
嗣吳太郎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太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愷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臺銀帳戶、三信帳戶係被告申辦,併同個人姓名、年籍、上開帳戶號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辯稱:網路臉書暱稱「哲」之人稱可辦理貸款,即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號碼供他人使用,自己則沒有申辦橘子電支帳戶等語。
惟被告自稱係以語音方式提供予對方,卻無法提出與對方有透過語音方式聯繫提供該等個人資料之證明,已不合常情,且被告前於94年間方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罪受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殊難想像被告無法預見提供個人資訊,尤以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他人,可能淪為不法犯罪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可能,其所辯殊難可採,其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太郎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橘子電支帳戶之事實。
3 橘子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之個人資料及帳戶號碼,用於申辦橘子電支帳戶以通過帳號驗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055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已預見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犯罪所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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