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金簡,3,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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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惠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76號、112年度偵字第9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惠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惠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惠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或和解,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之標的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

而被害人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亦非被告所有,即無從依該規定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76號
112年度偵字第9407號
被 告 蕭惠心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惠心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4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明知將其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素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另亦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電子支付帳戶攸關個人交易、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帳、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帳或提款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電子支付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17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俗稱臉書,下以臉書稱)見徵求電子支付帳戶兌換現金之廣告,經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言午許」之人取得聯絡後,得悉該人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蒐購電子支付帳戶。
蕭惠心為賺取上開報酬,即於112年4月7日19時許,向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盈電支帳戶),並完成OPP驗證及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完成金融工具驗證後,即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全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上開驗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傳送予「言午許」,而容任其以全盈電支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嗣「言午許」所屬或輾轉取得蕭惠心全盈電支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林加育及胡雪樺,致林加育及胡雪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全盈電支帳戶,旋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往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嗣林加育及胡雪樺轉帳後發覺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加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胡雪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蕭惠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全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他人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說是遊戲幣代儲商,並提供交易明細取信伊,伊誤信對方說詞才申辦全盈電支帳戶給對方使用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加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加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全盈電支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胡雪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胡雪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全盈電支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林加育手機通話紀錄擷取頁面及網路轉帳明細 同編號㈡待證事實。
㈤ 告訴人胡雪樺手機通話紀錄擷取頁面及網路轉帳明細 同編號㈢待證事實。
㈥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言午許」之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見臉書徵求電子支付帳戶兌換現金之廣告後,將全盈電支帳戶帳號、密碼及驗證該電支帳戶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暱稱「言午許」之人之事實。
㈦ 全盈電支帳戶使用者資料、手機號碼修改紀錄、金融工具驗證、IP登入紀錄及交易紀錄。
⒈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7日,向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取得全盈電支帳戶,並完成OPP驗證及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完成金融工具驗證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林加育、胡雪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全盈電支帳戶,旋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往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㈧ 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林加育、胡雪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㈨ 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49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資料而歷經刑事偵查程序,顯明知將其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素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誤信全盈電支帳戶交付對象為遊戲幣代儲商等詞置辯,然被告對交付對象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甚至對於與其聯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均毫無所悉,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全盈電支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
且依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4,000元報酬,不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失業率甚高,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顯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亦即被告於交付全盈電支帳戶資料時,目的僅在取得對價,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認識,殊不因被告託稱因誤信對方為遊戲幣代儲商而提供帳戶資料云云即得解免。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全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林加育、胡雪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加育、胡雪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全盈電支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林加育及胡雪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胡 宗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 寶 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之銀行帳戶 案號 1 林加育 (提告) 112年4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林加育先前網購之商品發現有錯誤設定,如不及時處理將影響林加育權益,請林加育配合進行網路銀行操作辦理解除云云,致林加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4月7日22時 2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3,386元 全盈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576號 112年4月7日22時 3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6,600元 2 胡雪樺 (提告) 112年4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保健食品商、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駭客入侵導致胡雪樺會員資格被提升為高級會員需多繳年費,如不及時處理將影響胡雪樺權益,請胡雪樺配合進行網路銀行操作辦理解除云云,致胡雪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4月7日21時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 全盈電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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