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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卉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83號、112年度偵字第5255號、112年度偵字第5708號、112年度偵字第6809號、112年度偵字第6866號、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112年度偵字第81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51號、113年度偵字第4252號、113年度偵字第3095號、113年度偵字第4805號、第4806號、第4807號、113年度偵字第1223號、第2050號),由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後,復經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0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卉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卉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匯,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51號、113年度偵字第4252號、113年度偵字第3095號、113年度偵字第4805號、第4806號、第4807號、113年度偵字第1223號、第2050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敘明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銷售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2第17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本案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是被告犯罪所得為8,000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則為第25條第1項,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雖有匯入被告帳戶,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3號 112年度偵字第5255號 112年度偵字第5708號 112年度偵字第6809號 112年度偵字第6866號 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 112年度偵字第8154號被 告 余卉綺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卉綺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經常淪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山流水」之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商談後,議妥提供一個金融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無證據證明已收取),將其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皆交由「高山流水」使
用。隨後,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對象,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藉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最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對象皆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對象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被告余卉綺之警詢及偵訊供述
被告對全部犯罪事實
已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張金宸之警詢證述、
郵政存簿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編號1案件。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騏之警詢證述、附表編號2案件。
詐欺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
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即告訴人宋永達之警詢證述、
詐欺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編號3案件。
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玉之警詢證述、
通訊軟體之詐欺照片截圖、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編號4案件。
證人即被害人許耀霆之警詢證述、
詐欺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
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承辦警員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5案件。
證人即告訴人詹文舒之警詢證述、
詐欺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
附表編號6案件。
(續上頁)
二、訊據被告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本案犯罪事實已自白不諱,並有上揭證據清單所列相關證據可佐。
又被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40號及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951號等案件)雖有提領詐欺贓款之正犯行為,然其於本案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皆無證據可認有參與轉出或提領詐欺贓款等正犯行為,故仍僅認定為幫助犯。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國信託銀行及元大銀行之存款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證人即被害人倪進鍟之警詢證述、
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編號7案件。
⑴甲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約定轉
帳帳號
⑵乙帳戶之交易明細
⑶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左揭金融帳戶係被告
申辦,且有如附表所
示款項轉入及被轉出
之事實。
(續上頁)
編號1至7所示對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詐欺對象詐欺取財及洗錢情節
張金宸
112年度偵字第4683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12日起,接續透
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經由「聯
創」APP進行股票投資等詐術施詐,使之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4日10時7分許,轉帳
100萬元至甲帳戶,且立即被轉出至其他人頭帳
戶(本案之其他人頭帳戶皆由警另行偵辦)。
陳宥騏
112年度偵字第5255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5日起,接續透過
通訊軟體LINE,以經由「托克國際」網站進行
乙太幣投資等詐術施詐,使之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4月18日10時32分許,轉帳10萬元至甲帳戶,且立即被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宋永達
112年度偵字第5708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接續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經由「晟元證券」APP進
行股票投資等詐術施詐,使之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4月18日10時許,轉帳30萬元至甲
帳戶,且立即被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蔡美玉
112年度偵字第6809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之年底某日起,接續
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香
港地區房地產等詐術施詐,使之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2年4月17日10時16分許,轉帳80萬元至乙帳戶,且立即被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許耀霆
112年度偵字第6866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8日前某日起,接
續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以經由
「Lazada」電商平臺進行投資等詐術施詐,使
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8日11時16
分許、19分許、29分許,先後轉帳5萬元、3萬
元、7萬6,000元至甲帳戶,且立即被轉出至其
他人頭帳戶。
(續上頁)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252號
被 告 余卉綺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敬股,113年度埔金簡字第3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余卉綺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經常淪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詹文舒
112年度偵字第7563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23日起,接續透
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以經由「民
視公益」網路平臺進行樂透、刮刮樂儲值投資
等詐術施詐,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
4月12日10時31分許、39分許,轉帳10萬元、5萬元至丙帳戶,且立即被轉出至其他人頭帳
戶。
倪進鍟
112年度偵字第8154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9日前某日起,接
續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以經由
「AppGlobalEasy」APP進行黃金及石油投資等詐術施詐,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
月12日11時44分許,轉帳170萬元至丙帳戶,且
立即被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續上頁)
12日前某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山流水」之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商談後,議妥提供一個金融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無證據證明已收取),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皆交由「高山流水」使用。
隨後,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前某日,經由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詩晴」),以股票假投資之詐術,對許嘉誠施詐,使許嘉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件帳戶,且立即被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最後,許嘉誠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嘉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8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上字第56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埔金簡字第37號審理中,此有前案之起訴書、判決書、上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佐。
而本案與前案之詐欺對象雖然相異,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一,故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莊 閔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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