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埔金簡,45,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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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李信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本件被告李信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

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告訴人陳享平、朱奕蓁之財產,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詐欺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等均無意願調解,故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2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23萬元;

⑷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

且本案不詳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行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被 告 李信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宏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埔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
二、李信宏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12年8月28日16時31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號帳戶(下各稱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在臺北市某寄物處所之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語音電話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其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嗣取得李信宏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陳享平、朱奕蓁遭受詐欺取財,並以李信宏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享平、朱奕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信宏於本署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中華郵政帳
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
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
辯稱:伊於112年8月底在Facebook社群
網站看到應徵文書處理工作的廣告,工
作地點為臺灣人在泰國所開的公司,月
薪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伊加廣告上
所留之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對方說因
薪資需要,需要伊提供2個帳戶,伊因此
誤信為工作所需而交付其中華郵政帳
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
碼,之後伊依對方指示搭機前往泰國
後,被接往邊境再被安排偷渡到緬甸,
伊發現不對,但已來不及逃跑,因而在
緬甸被迫從事詐騙工作,伊因為沒有詐
騙成功,除被體罰外,期間被賣了3家公
司,公司都不讓伊和外界聯絡,直到113
年3月6日被警察查獲,拘留到113年5月2
5日才被放出來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享平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享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時間,存款
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
戶之事實。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
機通話紀錄擷取頁面及Li
ne對話紀錄
 ㈢
證人即告訴人朱奕蓁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朱奕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轉帳時間,
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被告中
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手機
通話紀錄擷取頁面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
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享平、朱奕蓁因遭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㈤
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彰化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
證明告訴人陳享平、朱奕蓁遭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享平於附表編號1
所示存款時間,存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
(續上頁)
二、被告李信宏固以誤信為求職所需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詞置辯,惟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如係因求職而應資方要求提供薪資轉帳用之金融帳戶,僅須告知帳號即可,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且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資料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明知將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素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此次不僅未查明其求職公司之名稱、地址,對於該公司是否實際存在、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甚至對於與其聯絡索取帳戶者之姓名、聯絡方法均毫無所悉,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主觀上難謂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享平、朱奕蓁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陳享平、朱奕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存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告訴人朱奕蓁
於附表編號1、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
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
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再轉
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㈥
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
第32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年度埔簡字第173號刑
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資料而遭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事實。
(續上頁)
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陳享平、朱奕蓁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再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又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 存款)
時間
轉帳(存款)
方式/金額 
轉(存)入之
銀行帳戶
 1 陳享平
(提告)
112年8月2
4 日至112
年8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
民宿業者、銀行客服人
員,佯稱設定錯誤導致陳
享平先前訂單成為分期付
款方式支付,如不及時處
理將影響陳享平權益,請
陳享平配合進行ATM、網
路銀行操作辦理解除云
云,致陳享平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轉帳、無摺存款,
112 年8 月28
日16時31分
ATM現金存款
3萬元
彰化銀行帳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
 2 朱奕蓁
(提告)
112年8月2
8 日至112
年8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
台灣大車隊、銀行客服人
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
導致朱奕蓁綁定之信用卡
資料被盜,如不及時處理
將影響朱奕蓁權益,請朱
奕蓁配合進行網路銀行操
作取消交易及維護資安云
云,致朱奕蓁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轉帳,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或再轉帳至其
他金融帳戶。
112 年8 月28
日17時29分
網路銀行轉
帳14萬9,998

中華郵政帳

112 年8 月28
日17時56分
網路銀行轉
帳4 萬9,989

彰化銀行帳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存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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