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忠爵於本院
- 二、核被告李忠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如附件所示之告
-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90號移送併辦犯罪事
- 五、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
- 六、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
- 八、沒收:
- 九、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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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爵
(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34號、第8131號、第8650號,112年度偵字第620號、第661號、第2130號、第2247號、第269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7號、第1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忠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忠爵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卷第350、357頁),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忠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6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90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案輕率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6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他們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水電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有60多歲中風的母親需撫養(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卷第351頁)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玉書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334號
111年度偵字第8131號
111年度偵字第8650號
112年度偵字第 620號
112年度偵字第 661號
112年度偵字第2130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7號
112年度偵字第269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8號
被 告 李忠爵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3樓之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爵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5月間某時,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及轉匯,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李忠爵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愉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苓雅分局、傅佳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蘇俊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鄭敏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憶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洪姸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彭薪蓉、何詩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林佩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李忠爵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4、5月間,將本案第一銀、中信銀帳戶交付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⒉ 第一銀行總行111年8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00820號函隨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本案第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本案中信銀行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第一銀、中信銀帳戶,且前述帳戶,確實供詐騙集團收取、隱匿犯罪所得,為犯罪提供助益之事實。
⒊ 證人即告訴人林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林愉芬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帳戶之事實。
⒋ 證人即被害人陳旻浩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陳旻浩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帳戶之事實。
⒌ 證人即被害人吳芝穎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吳芝穎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帳戶之事實。
⒍ 證人即告訴人傅佳茵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傅佳茵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帳戶之事實。
⒎ 證人即告訴人蘇俊譯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博弈網站畫面截圖、轉帳結果截圖 證明告訴人蘇俊譯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帳戶之事實。
⒏ 證人即告訴人鄭敏茹於警詢之證述、轉帳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鄭敏茹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帳戶之事實。
⒐ 證人即告訴人林憶庭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登入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林憶庭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帳戶之事實。
⒑ 證人即告訴人洪姸苓於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洪姸苓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帳戶之事實。
⒒ 證人即被害人葉秋漢於警詢之證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葉秋漢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⒓ 證人即被害人吳鴻佑於警詢之證述、INSTAGRAM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吳鴻佑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帳戶之事實。
⒔ 證人即被害人余哲銘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結果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余哲銘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帳戶之事實。
⒕ 證人即告訴人彭薪蓉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結果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彭薪蓉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帳戶之事實。
⒖ 證人即告訴人何詩雯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何詩雯、被害人王雅芳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帳戶之事實。
⒗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嫻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佩嫻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年)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方式 本署偵查案號 1 林愉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17時56分許,以無本金獲利投資之詐術,向告訴人林愉芬訛稱其已獲得高額獲利,惟須繳納保證金方能將獲利領出,使告訴人林愉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第一銀帳戶。
111年7月9日14時32分許 2萬元 網路轉帳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號 2 陳旻浩 (未提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以假投資結合「FTX US」之詐術,使被害人陳旻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第一銀帳戶。
111年7月8日16時33分 2萬元 網路轉帳 112年度偵緝字第168號 3 吳芝穎 (未提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之詐術,使被害人吳芝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第一銀帳戶。
111年7月8日19時18分 3萬2,000元 網路轉帳 112年度偵緝字第168號 4 傅佳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向告訴人詐稱可透過「價差合約」及投資平台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傅佳茵陷於錯誤,為求入金投資,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第一銀帳戶。
111年7月8日15時7分許 3萬2,000元 網路轉帳 111年度偵字第7334號 5 蘇俊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至同年0月0日間,以可代操博奕遊戲之詐術,使告訴人蘇俊譯陷於錯誤,因而以5,000元本金購買遊戲幣遊玩,嗣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蘇俊譯已有高額獲利,然出金須給付稅金及相關費用云云,告訴人蘇俊譯為求出金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第一銀帳戶。
111年7月8日19時15分許 3萬元 網路轉帳 111年度偵字第8131號 6 鄭敏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8時58分許,透過LINE佯裝為「艾倫」之人,詐稱可入金代操投資云云,告訴人鄭敏茹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入金及給付提領報酬所需之傭金,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第一銀帳戶。
111年7月8日18時34分許 8萬3,000元 網路轉帳 111年度偵字第8650號 7 林憶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佯裝為「JR賈」、「幣安Bnan線上客服」之人,向告訴人林憶庭詐稱可透過「幣安」儲值虛擬貨幣投資,告訴人林憶庭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第一銀帳戶。
111年7月9日13時分2許 10萬元 網路轉帳 112年度偵字第620號 111年7月9日13時分3許 10萬元 111年7月9日13時分10許 5萬元 8 洪姸苓 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VV」、「湯鎮瑋」之人,於111年7月1日向告訴人洪姸苓詐稱可透過「SIA INVES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告訴人洪姸苓陷於錯誤,為求入金,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第一銀帳戶。
111年7月9日16時9分許 19,985元 ATM轉帳 112年度偵字第661號 111年7月9日16時11分許 30,000元 9 葉秋漢(未提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12時21分許,透過LINE暱稱「凱基Mandy林珈馨」之帳號向被害人葉秋漢佯稱其為凱基證券人員,並詐稱可介紹賺錢管道,以假投資APP「富雄投資」結合報明牌之詐術,使被害人葉秋漢陷於錯誤,為求入金投資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111年6月27日9時16分許 117萬元 臨櫃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2130號 10 吳鴻佑(未提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佯裝為INSTAGRAM暱稱「楊怡」之女子,「楊怡」向被害人吳鴻佑詐稱須配合完成任務、加入代言,始可答應約會等語,被害人吳鴻佑為求順利約會,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第一銀帳戶。
111年7月8日14時33分許 3萬元 網路轉帳 112年度偵字第2247號 11 余哲銘(未提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佯裝為LINE暱稱「華恩」之人,向被害人余哲銘詐稱可透過「尊堡娛樂城」投資獲利等語,後向被害人訛稱已獲有高額獲利,被害人余哲銘為提領獲利,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第一銀帳戶。
111年7月10日12時58分許 10萬元 網路轉帳 112年度偵字第2247號 12 彭薪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19時許,佯裝為LINE暱稱「Lin」之人,向告訴人彭薪蓉詐稱透過「FTEX」網站投資獲利,惟須先收取1萬7000元之押金等語,告訴人彭薪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第一銀帳戶。
111年7月9日13時43分許 1萬7,000元 網路轉帳 112年度偵字第2247號 13 何詩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以假投資結合投資群組之詐術,使告訴人何詩雯、被害人王雅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第一銀帳戶。
111年7月8日14時53分許 3萬元 ATM轉帳 112年度偵字第2247號 14 王雅芳 (未提告訴) 111年7月10日15時47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 112年度偵字第2247號 15 林佩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佯裝為LINE暱稱為「Yin」之人,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詐術,使告訴人林佩嫻陷於錯誤,為求入金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第一銀帳戶,嗣發覺無法將獲利領出始悉受騙。
111年7月8日14時10分許 1萬7000元 ATM轉帳 112年度偵字第26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490號
被 告 李忠爵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案件(樸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忠爵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5月間某時,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不詳之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IG帳號暱稱「Brother Fei緋哥」向邱昀曦佯稱可合作投資並代為操作,致邱昀曦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9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第一商銀帳戶,該筆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案經邱昀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昀曦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被告申設之第一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忠爵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李忠爵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3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樸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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