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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家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家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53、5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家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其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張嘉仁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62頁),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無親屬需扶養,以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肇事因素之違反義務程度(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68號
被 告 蕭家宜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宜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1時17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公園街由北往南徒步行走,行至南投縣南投市公園街與三和三路交岔路口,欲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走行人穿越道,並注意往來車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徒步穿越三和三路,並於穿越途中遇狀況貿然往後折返,適有張嘉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蕭家宜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及眼瞼撕裂傷、左手及右足多處深層擦傷等傷害。
嗣蕭家宜於肇事後,即向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蕭家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穿越馬路時與告訴人張嘉仁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穿越馬路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㈢ 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穿越馬路時與告訴人張嘉仁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9月5日中監投鑑字第1120213125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1份 證明: 1.被告於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於穿越途中遇狀況貿然往後折返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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