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TONG SARAWUT(中文姓名:拉吳,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TONG SARAWU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外僑居留查詢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頁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PATONG SARAWUT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甫經本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
經查,被告固為合法居留我國之移工,有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頁面等件在卷可查,然其於居留我國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院認被告已為第2次在我國境內犯同類型案件,被告多次對我國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危害,實不宜使其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號
被 告 PATONG SARAWUT (泰國籍)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市○○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TONG SARAWUT(中文姓名:拉吳)於民國113年3月2日14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友人宿舍內,飲用米酒1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13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同源路與同源路八街之交岔路口處,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見PATONG SARAWUT身上有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15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ATONG SARAWU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稽查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僑居留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