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金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金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有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
違反交通規則無照駕駛機車上路且未完整戴好安全帽(安全帽帶未扣),幸無肇致交通事故;
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高於論罪標準值甚多;
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3號
被 告 蘇金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金雄於民國113年3月1日1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皇家旅館對面某KTV店內,飲用啤酒5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1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因違規行車而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見蘇金雄身上有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2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金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詢車籍資料、駕籍查詢結果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