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交簡,12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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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豫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豫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豫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3次犯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本案已為第4次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號
被 告 劉豫人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豫人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士交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6日1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7)日0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街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發現劉豫人面露酒容散發酒味,遂於113年3月7日0時28分許,對劉豫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豫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酒測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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