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交簡,12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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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維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聲請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緩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的記載,本案是第4犯,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超過標準值不少,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被查獲時沒有肇致交通事故,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號
被 告 張維宗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宗前於①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中交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②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聲請更定執行刑,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5月確定,於113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6日14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工業區某工地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50分前某時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24.3公里處,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發現張維宗面露酒容散發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0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查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犯罪,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其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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