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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郁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草屯鎮太平路」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草屯鎮太平路一段351巷」,第9行「草屯鎮太平路」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草屯鎮太平路一段351巷139號旁產業道路」;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郁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郁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⑵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王旭騰無調解意願,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過失程度;
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業務員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48號
被 告 林郁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崇於民國112年2月21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000巷000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王旭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王旭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關節其他脫臼、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林郁崇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旭騰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郁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且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旭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翻拍截圖、事故現場照片、B車維修估價單、收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A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
證明A車、B車之車籍資料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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