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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致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致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謝念倫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並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謝念倫受傷勢嚴重程度、迄今賠償情況暨告訴人表示我知道被告似乎經濟困難,願意再等看之後被告如何匯款(見本院卷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 一 時疏忽未注意交通安全,致犯本罪,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 之保障,爰依被告及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調解筆錄之 內容(調院偵卷第11、12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件二所示之方式與期間,給付如附 件二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之名義。
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 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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