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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玄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玄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所受傷害「下尾部挫傷、薦椎午椎骨折……」應更正為「下背部挫傷、薦椎尾椎骨折」,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玄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5、41至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玄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其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陳雨彤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然因雙方金額差距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鄉公所臨時人員,家庭經濟情形普通,有逾65歲的雙親需扶養(見本院卷第30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之肇事因素分別為主因及次因(見調偵卷第1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號
被 告 莊玄如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玄如於民國112年4月19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大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南投縣竹山鎮中正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南投縣竹山鎮大智路與中正巷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南投縣竹山鎮中正巷,適有陳雨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大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案發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雨彤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尾部挫傷、薦椎午椎骨折併變形、頸椎挫傷、頸椎第3節椎弓骨折、左手挫擦傷之傷害。
莊玄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雨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玄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貿然右轉向駛入案發地點,嗣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雨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騎乘B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大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案發地點旋與A車發生碰撞,B車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⑶道路監視錄影光碟暨其擷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⑵交通部公路局臺中監理所112年12月28日中監投鑑字第1120327476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 轉彎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 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 事主因。
⑵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A車、B車之車籍資料之事實。
6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下尾部挫傷、薦椎午椎骨折併變形、頸椎挫傷、頸椎第3節椎弓骨折、左手挫擦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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