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交簡,143,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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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聲請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的記載,本案是第4犯,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後因自摔為警查獲,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無業、家境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5號
被 告 陳信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雄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9年5月2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並完納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之三媽臭臭鍋附近朋友家,飲用威士忌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自摔,經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對陳信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另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而其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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