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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徽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徽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徽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徽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曾士軒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見本院卷第32頁),惟仍因金額差距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其於本院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情形普通,有72歲的母親需扶養(見本院卷第33頁),以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之肇事因素暨其品行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7號
被 告 張徽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徽金於民國112年1月10日2時40分許,將其駕駛之曳引車停放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圍牆旁,為防止車輛下滑,並於車輛兩後車輪後方,各放置枕木條1條(下稱上開枕木條)。
詎張徽金本應注意車輛駛離時,應將放置之上開枕木條收回,以免用路人發生危險,且當時雖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有堆積物、視距不良,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上開枕木條收回。
適曾士軒於同日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成功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機車車輪碾壓上開枕木條,失控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並致曾士軒受有右側膝部及小腿擦傷、左側膝部及腳後跟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右膝擦傷(2x1.2公分)、右小腿擦傷(1x1+2.5x1.0公分)、左膝擦傷(3x3公分)、左腳背擦傷(1.5x1.0公分)、左腳跟擦傷(1x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曾士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徽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上揭時、地,將上開枕木條放置在車輪後方,因未取回致發生本件事故,而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士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本件事故現場照片、本件機車維修估價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王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本件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件機車車籍、告訴人駕籍資料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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