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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群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群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BHP-9673」更正為「MDU-9562」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羅群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因此而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號被 告 羅群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0號
居南投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群瀚於民國112年4月6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下同)南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停車於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之處所,且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為與他人聯絡,而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暫停在南安路600號對面之慢車道(未熄火),適有李靜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安路由西往東方向往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羅群瀚車輛停放地點煞閃不及,自行撞上該輛自用小貨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大轉子開放性骨折合併臀中肌斷裂、右臀17公分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羅群瀚於據報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到場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建翰(李靜宜之配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群瀚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翰於警詢
時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
部犯罪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㈡、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
籍、駕駛查詢結果、現場暨
車體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之經過暨現場狀
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符合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㈣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
教醫院、尚正診所、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
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
0000000案)
證明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係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
因等事實。
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據報前往處理本
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到場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之事實。
(續上頁)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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