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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德芳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慎與被害人阮氏蘭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逕行離去,提高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妨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0號被 告 陳德芳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芳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頂林路、鯉南路與竹山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阮氏蘭騎乘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致使阮氏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陳德芳於肇事後,停車將該機車扶起後,竟未報案,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經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德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阮氏蘭於警詢之證述。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查詢結果列表、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本案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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