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交簡,24,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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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佑銓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佑銓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王渟穎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被告雖與告訴人無法達成調解,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26號
被 告 陳佑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銓僅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依法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05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前行,適王渟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1057巷由西往東方向穿越無號誌交叉路口,至該路段882號之1前時,王渟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陳佑銓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2人因而人車倒地,王渟穎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臉部損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右側膝部擦傷、臉部損傷等傷害。
陳佑銓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渟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渟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駛至上開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依速限規定駕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騎乘上揭機車駛至,被告所騎乘機車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原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僅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在本案車禍發生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量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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