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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助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信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6號被 告 李信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路○○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南 投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助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至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與成功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
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同鎮成功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路邊,通過人行穿越道往東直
行,適有陳芳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鎮成功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陳芳群因此受有右肘與右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芳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芳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2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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