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交簡,24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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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立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沿同路段行使至案發地點」補充為「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使至案發地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周立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宥曦、黃少旋2人各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7號被 告 周立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立龍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1日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南投縣埔里鎮虎山路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時,左轉沿日新街1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處(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直行車動態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李宥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少旋,沿同路段行駛至案發地點,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李宥曦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雙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黃少旋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
周立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宥曦、黃少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立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宥曦、黃少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交通小隊警員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
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合格駕駛執照,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在上開車禍發生時騎乘A車於道路上行駛,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無照駕車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
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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