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交簡,25,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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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聰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3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聰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刪除「記」;

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轄線對照管轄地檢及所屬分局一覽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楊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致告訴人林文彬受有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考量被告非故意犯罪,犯後坦認犯行,惡性輕微,雖有調解賠償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參諸告訴人所受為腦震盪、頸椎拉傷之傷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水電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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