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交簡,3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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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中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中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張榕芸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3號
被 告 黃中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中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南投縣水里鄉博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260號前,欲右轉進入博愛路210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天候陰,但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張榕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同方向直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2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張榕芸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黃中基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榕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中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榕芸發生本件事故,並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榕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2月21日中監投鑑字第1120315794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分析意見(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本件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
告訴人騎乘本件機車,行經路面劃有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本件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件車輛車籍資料之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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