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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長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長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長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公務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⑵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雙冬派出所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⑶犯罪之目的、動機以及駕車衝撞警車之犯罪手段;
⑷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