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交簡,370,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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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長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長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長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公務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⑵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雙冬派出所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⑶犯罪之目的、動機以及駕車衝撞警車之犯罪手段;

⑷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8號被 告 林長慶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慶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敬天宮旁廣場,嗣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雙冬派出所巡佐許勝泰、警員吳秉翰接獲線報稱甲車有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而循線至上址盤查林長慶並喝令其下車,詎其明知巡佐許勝泰、警員吳秉翰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甲車倒車衝撞巡佐許勝泰、警員吳秉翰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公務巡邏車(下稱乙車)後,駛離現場而逃逸,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對員警施以強暴之方式,妨害渠等執行公務,並致乙車右後門板金及配件等處損壞而不堪用,因此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長慶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倒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看清楚對中之供述
車撞擊巡佐許勝泰、警員吳秉
翰職務上所掌管之乙車後,駛
離現場而逃逸。
證人吳秉翰於偵查中之證

證人吳秉翰為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雙冬派出所警員,
其與巡佐許勝泰接獲毒品交易
線報始於上揭時、地盤查被
告,巡佐許勝泰先喝令被告下
車,被告僅搖下車窗但未下
車,被告突然倒車撞擊乙車後
駕車離開。
現場監視器畫面、乙車行
車紀錄器畫面、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
巡佐許勝泰、警員吳秉翰駕駛
乙車停放在甲車後方,巡佐許
勝泰、警員吳秉翰下車上前盤
查被告時均身著警察制服,且
自乙車外觀顯可知悉此為警用
公務巡邏車,可徵被告主觀上
足以知悉渠等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且乙車為渠等職務
上所掌管之物。
員警112年2月21日職務報
告、員警112年4月13日職
務報告、員警出入登記
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豐城、雙冬派出所
7人勤務分配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員警112年6
月2日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續上頁)
方是否為警察,我看到他們把槍舉起來,我很緊張,我沒有要妨害公務的意思等語。
惟查,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員警駕駛警車至空地停下後,有一名員警靠前接近甲車,似有對被告說話,被告有搖下車窗,員警用手先比甲車再比地上,似乎有叫被告下車的舉動,被告未立即下車,員警就舉槍上膛舉向被告車輛,不久被告即倒車撞擊警車後,上路離去」等語,且巡佐許勝泰、警員吳秉翰下車上前盤查被告時均身著警察制服,且自乙車外觀顯可知悉此為警用公務巡邏車,可徵被告主觀上足以知悉渠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乙車為渠等職務上所掌管之物,被告辯稱:我沒有看清楚對方是否為警察等語,並不可採,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
被告以一個駕駛甲車撞擊乙車之行為,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受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另刑法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針對在場執行職務之巡佐許勝泰、警員吳秉翰施強暴之行為,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害員警人數而認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
請考量被告已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雙冬派出所和解,且已賠償完畢,有員警112年4月13日職務報告、和解書、估價單等件在卷可佐,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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