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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責不相當之疑慮,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仍開車,顯置民眾往來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另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焊接加工公司老闆、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35-10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4號被 告 林志明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8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
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
案),前揭甲、乙2案再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中甲案於112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餘刑期於112年1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0日3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50分許,不慎駛入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旁空地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送醫救治,於同日4時33分許在醫院對林志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肇事前有飲酒之
事實。
證人賴惠純於警詢中之
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車輛肇事前未停放
在證人賴惠純位於南投縣○○鎮
○○街000巷00號住處旁空地(地
上放置種植花圃之保麗龍箱),
證人賴惠純區於事故發生聽到空
踩油門聲音而出門查看時,發現
被告上開車輛一輪懸在水圳上,
一輪卡在空地不斷空轉之事實。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張、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6張、車行軌
跡紀錄1份、道路監
視器畫面截圖31
張、員警密錄器光
碟1片及翻拍照片8
張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
(1)證明被告開車於上揭時、地肇
事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24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前
科,猶為本件犯行,且犯後仍飾詞狡辯,顯見其毫無悔意,更未體認酒後駕車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性,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各1份
(續上頁)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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