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交簡,378,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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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竹山路」之記載更正為「竹山鎮」;

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記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被告本案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劉○睿因此而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3號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
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江紫瑜,沿南投縣竹山路鹿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南投縣竹山鎮鹿山路與鹿山路208巷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劉○睿(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劉○睿,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宇(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南投縣竹山鎮鹿山路208巷口駛出至本案案發地點,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劉○睿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甲○○則受有右外傷性肋骨骨折
(第3、4、5、6、7、8、9根肋骨)伴血胸、雙側肺挫傷、臉部和右手擦挫傷、臉部鈍傷之傷害;
江紫瑜因而受有右膝撕裂傷合併股四頭肌部分斷裂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睿、證人江紫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查車籍資料、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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