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交簡,38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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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陳沛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沛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沛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因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呂宜芫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側髕骨第I或第II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唇擦傷、左側中指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⑷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搶先左轉彎,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導致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

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號被 告 陳沛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居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亮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搶先左轉彎,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呂宜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呂宜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髕骨第I或第II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唇擦傷、左側中指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嗣陳沛亮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案經呂宜芫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沛亮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
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且未禮讓讓直行
車先行,而不慎與告訴人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自首坦承宜芫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呂宜芫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且未禮讓讓直行車
先行,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之事實。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
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紙、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1片暨截圖4
張、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且未禮讓讓直行
車先行,而不慎與告訴人所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之事實。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113年3月7日中監投鑑
字第1130022984號函暨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
區113037案)1份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夜
間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
搶先左轉彎,復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2. 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無肇事因素。
(續上頁)
肇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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