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交簡,38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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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振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審酌被告心存僥倖而於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期間飲酒,輕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且發生交通事故致證人林天和受傷,另參酌被告未曾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被 告 王振瑞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瑞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00號之攤販,順手拿取啤酒1瓶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飲用,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九十九崁北端(投47之2線1.5公里)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林天和發生交通事故,林天和並因此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份,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對王振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天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各1份、駕籍資料詳細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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