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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1年5月18日入監,於11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入監執行期間甚長,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故意犯本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未知警惕並記取教訓,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心存僥倖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幸被警方及時查獲而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綁鐵工、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7號被 告 潘世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中寮鄉鄉林巷38之2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昌於民國10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1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1日20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某處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及文化路370巷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293巷往南150公尺處予以攔查,經執勤員警發現潘世昌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2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世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份及現場酒測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查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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