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交簡,39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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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傳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傳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關於「車籍查詢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查駕駛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傳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貪圖一時往來便利即心存僥倖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幸被警方及時查獲而未肇致交通事故,復考量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待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0號被 告 楊傳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傳凱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1日止(下稱第㈠案件);
繼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㈡案件),嗣上開第㈠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85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續與第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美味久久熱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4至5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5)日23時許,無照騎乘懸掛MGD-3075號車牌(原車牌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5)日23時16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前時,因警執行勤務而查覺該機車車牌有異,隨即攔查並發覺楊傳凱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5)日23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傳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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