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交簡,43,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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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庭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39至44、5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

四、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既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即不該駕車上路,其無照駕車上路之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搶奪、詐欺等犯罪前科,品行不佳,未經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即駕駛汽車上路,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並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51頁),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勉強,有81歲爺爺及6歲未成年子女需撫養(見本院卷第37頁),以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之肇事因素(見警卷第2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0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2日凌晨2時2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三號223.8公里處之中線車道時(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甲○○車輛左後方之內側車道,甲○○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乙○○見狀隨即煞車並將車輛往左方閃避,惟因距離過短,兩車仍有碰撞,乙○○因而受有左手腕鈍挫傷併擦傷、頸部鈍挫傷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後與告訴人乙○○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後,證人隨即煞車並將車輛往左方閃避,惟因距離過短,仍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輛照片8張 佐證員警調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結果,及經員警初步判定,被告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可能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之事實。
4 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8張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5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手腕鈍挫傷併擦傷、頸部鈍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6 公路監理資訊查詢結果4份 佐證前揭車輛車籍資料,及被告無合格駕駛執照,告訴人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行為時之111年4月2日,依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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