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交簡,47,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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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RIN SAMAN(中文譯名:思滿;
泰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CHARIN SAM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CHARIN SAM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杜酒駕之禁令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固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並因工作而合法居留於我國,有被告之居留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犯並非重罪,酌以犯罪情節、性質等節,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CHARIN SAMAN (泰國)
男 43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里○○○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RIN SAMAN(泰國籍,中文姓名:思滿,下稱思滿)於民國113年1月7日17時許,在南投市某處橋邊飲用啤酒2罐後,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2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成功三路253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思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攔查及酒測過程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係外國人,請依刑法第95條審酌是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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