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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宥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沒有犯罪的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的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號
被 告 陳宥蓁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蓁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民權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學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路面「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告訴人張國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學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亦應注意路面停字再開標誌(「停」標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陳宥蓁所駕上開車輛前方因而與張國平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後側發生碰撞,致張國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陳宥蓁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係其駕車發生車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國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本案相關情節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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