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交簡,57,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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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日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日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日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本案為第2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駕會處罰,竟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酒後騎駛機車上路,不慎與陳俊雄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而受傷送醫,查獲時測得的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2,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警詢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72號
被 告 陳日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日昇於民國112年9月4日8時許,在其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及啤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已報廢)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10時54分許,行經南投縣○○鄉○○巷00○0號前,不慎與陳俊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陳日昇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腓骨上端及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撕裂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陳俊雄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陳日昇送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救治,由警方委託醫院對陳日昇抽血檢驗,於日12時29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52mg/dl(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2),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日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和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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