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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鈺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鈺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之傷害」之記載更正為「等傷害」;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鈺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紀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簡達仁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業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41號
被 告 潘鈺婷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鈺婷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1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史館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史館路與北投路1巷42弄路口時,適簡達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北投路1巷42弄由東向西行駛,潘鈺婷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自小客車車頭撞擊機車左側車身,簡達仁人車滑落路邊農田,因此受有下背部挫傷併第一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髖部及骨盆挫傷併恥股骨折、下嘴唇撕裂傷(共1.5公分)、左小腿撕裂傷、右耳、臉部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達仁訴由本署檢察官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鈺婷之自白 坦承有過失傷害犯行及車禍過程 2 證人即告訴人簡達仁之警詢指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本案車禍過程、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3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本案車禍之過程 5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 本案車禍之過程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8月23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鈺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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