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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如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育如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服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併考量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7100ng/mL、27950ng/mL、7896ng/mL、51030ng/mL),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刺青助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警查獲時固經扣得毒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扣案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案件偵查中,是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胡宗鳴、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號
被 告 林育如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如明知其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某處之朋友「美香」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
復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上開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由本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偵查中),客觀上能預見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在南投縣集集縣民生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
嗣經林育如同意,於翌(8)日凌晨1時47分許採集林育如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中可待因濃度為7100ng/mL、嗎啡濃度為2795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789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103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如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密錄器影像擷圖10張、扣案毒品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尚未經行政院公告)。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部分與修正前規定相同,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施用毒品或麻醉藥品達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抽象危險犯,且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另就該條刑度部分亦無修正,是本案自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是核被告林育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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