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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振鴻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檢察官復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李振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鴻自民國112年7月4日0時許起至同日4時30分許止,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銀河自助式KTV內飲用啤酒6瓶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並於駕駛車輛後某時,於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昏昏欲睡,遂將車輛停放在該處路邊後,於未熄火之情形下在車內昏睡。
嗣經警於同日8時35分許,行經該處察覺有異上前盤查,於喚醒李振鴻後,發現李振鴻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且李振鴻亦坦承其係駕駛車輛前來該處,遂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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