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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耀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5號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大貨車行車紀錄紙盤、鼎興砂石有限公司過磅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及車籍資料、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法醫參考資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8月4日法醫理字第1120004966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及「被告黃耀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應較一般駕駛更為熟稔行車規則,竟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中心線駕駛,竟逆向超車駛入來車道,不慎擦撞被害人魏文龍所駕駛之車輛而生事故,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難以平復之精神上痛苦及傷害,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魏嘉宏達成調解且履行部分賠償義務,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砂石車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部分賠償義務,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附件二調解成立筆錄所示賠償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條件,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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