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交簡,7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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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季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訴字第83號案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季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季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相卷第7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受有死亡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給付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150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金),有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付款紀錄(本院卷第29、41至43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

暨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光號誌未運作、設有讓路標至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及因果關係程度;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目前退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相卷第1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事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過錯,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更加小心謹慎、警惕自持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01號
被 告 吳季樹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季樹於民國112年9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集集鎮中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25分許,行經中集路與中溝農路閃光號誌未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上開交岔路口之號誌未運作,仍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反而貿然超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吳O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溝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減速慢行,且其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二車均因而閃避不及,吳季樹所駕上開車輛前車頭與吳典澤所駕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吳O澤因而受有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鈍挫傷、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創傷性廣泛蜘蛛網膜下出血高顱內壓、中樞衰竭、顱骨骨折、外傷嚴重分數大於16等傷害,經緊急送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手術,仍於112年9月4日14時32分死亡,嗣為警到場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吳O澤之配偶施O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季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吳O澤發生車禍事故。
2 告訴人施O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駕車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吳O澤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 ,因而死亡。
3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蔡O玉於之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吳O澤發生車禍事故。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2、被告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圖、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1月22日中監投鑑字第112029852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20017595號函及所附現場勘查報告及車輛勘查照片 1.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
2.車禍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3.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未運作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為肇事次因而有過失。
5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2年9月11日投集警偵字第1120015302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病歷、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及病歷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其後因而死亡,而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吳季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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