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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裕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商裕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商裕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其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黃湘育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然因雙方金額差距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自陳高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需扶養(見本院卷第34頁),以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肇事因素之違反義務程度(見偵卷第25、4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5號
被 告 商裕永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裕永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往大智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至集山路3段500號前,欲往右方偏行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黃湘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商裕永車輛之右側,商裕永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輛往右偏行,不慎擦撞黃湘育之機車,並以右前輪胎碾壓黃湘育之腳背,黃湘育因而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之傷害。
商裕永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湘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商裕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湘育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湘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佐證員警調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結果,及經員警初步判定,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9月13日投鑑字第1120230138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路○0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同向右側機車行駛動態及並行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佐證被告駕駛執照持有情形,及被告、告訴人車輛車籍資料之事實。
6 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其截圖3張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7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經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治,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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