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交簡,85,2024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建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案為第3次再犯同類犯行,最近一次是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且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被害人李佳儒所駕駛、正減速預備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惟幸未致被害人受傷,而遭查獲時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高於標準值甚多,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地人員,家庭經濟情形貧窮,有快80歲的父母及7歲小孩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03號
被 告 黃建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勝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106年3月27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之事由,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揭2案再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7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無照(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途經南投縣竹山鎮投46之2線山崇里S36燈桿處時,不慎撞擊前方由李佳儒所駕駛、正減速預備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生交通事故(雙方未受傷,亦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黃建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3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佳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