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交簡,9,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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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TONG SARAWUT (中文姓名:拉吳,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TONG SARAWU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PATONG SARAWUT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致證人PHANTHANEE THANAYUT及被告己身均受傷,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然查,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15號
被 告 PATONG SARAWUT(中文姓名:拉吳)(泰國) 男 36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斗
六市○○里○○路0段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TONG SARAWUT(下以中文姓名拉吳稱之)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晚間7時許,與PHANTHANEE THANAYUT相約於南投市某處之統一便利超商,飲用每罐350毫升之啤酒3罐,及容量不詳之清酒2小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慎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號26823號電桿前,與因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PHANTHANEE THANAYUT發生碰撞,經送往醫院救治後,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對拉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拉吳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PHANTHANEE THANAYUT、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使用人鄒凱倫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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