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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聲請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的記載,本案是第4犯,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超過標準值不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查獲時沒有肇致交通事故,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境貧困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7號
被 告 陳政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雄前㈠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㈠案件,於106年3月2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前揭㈡案件,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未能履行完成,改於10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加水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旋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因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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