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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好自在超吸透氣棉壹包、水舞平面口罩壹包及洗手乳壹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麗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且其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JAGA電子女錶1支已尋回發還告訴人,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商品均尚未尋回發還告訴人,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為中度身心障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好自在超吸透氣棉1包、水舞平面口罩1包及洗手乳1罐,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JAGA電子女錶1支,已尋回發還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20號
被 告 吳麗華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0時2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街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屬「寶雅生活館南投大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好自在超吸透氣棉1包(新臺幣【下同】99元)、水舞平面口罩1包(價值139元)、洗手乳1罐(價值5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開現場。
(二)於112年9月13日20時分許,在上址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JAGA電子女錶1支(價值659元),得手後將上開手錶放置於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該店店員發現前揭物品遭竊,通知寶雅公司中區保安科經理林哲因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JAGA電子女錶1支(已發還林哲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林哲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4張、遭竊商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前揭物品均屬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林哲因之部分(即JAGA電子女錶1支)外,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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