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100,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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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見本院卷第19、106、125、131、132、1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得利、毀損、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品行甚劣,本案僅因與告訴人甲○○間細故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身體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損害,惟被告竟全然無視調解筆錄內容之約定,第1期款項即未依約給付,亦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為說明(見本院卷第131、132、137、139頁),實難認被告犯後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時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06頁)供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3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凌晨1時41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0號,因乙○○之友人林育乾與甲○○發生口角衝突,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甲○○射擊,致甲○○受有頭部撕裂傷、頸部撕裂傷等傷害。
嗣因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乙○○所有之空氣槍1把。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同案被告曾純萍(另為不起訴處分)所述及證人林昱杰、陳曉玉、林育乾等人警詢證述大致相,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乙○○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扣案之空氣槍1把,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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