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3,投簡,10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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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振安犯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增加罰金刑之上限,顯較不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曾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難謂良好。

本案因一時貪念,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被害人吳麗綢及告訴人王淑美之財物,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拆除工及噴灑農藥等工作、家庭經濟情形勉持、有80多歲母親需撫養(見本院卷第48頁)及被害人、告訴人分別遭竊之財產價值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⑴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⑵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蜂巢式無線電話1部、電視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液晶電視1臺、現金3,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雖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另竊得刮刮樂彩券1疊,惟考量告訴人王淑美於警詢中陳稱實際張數無法清點(見警卷第8頁),且被告所竊得之刮刮樂彩券是否中獎而得兌換獎金,亦屬不明,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被害人吳麗綢部分) 陳振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蜂巢式無線電話壹部、電視壹臺、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告訴人王淑美部分) 陳振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液晶電視壹臺、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68號
被 告 陳振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居彰化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7年2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吳麗綢位於南投縣○○鎮○○街000號住處後,竊取蜂巢式無線電話1部、電視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於97年6月7日上午10時56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王淑美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開設之彩券行後,竊取液晶電視1臺、刮刮樂彩券1疊、現金3,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吳麗綢、王淑美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採取陳振安遺留於吳麗綢住處、王淑美彩券行地面菸蒂之DNA送驗後,其DNA-STR型別與陳振安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麗綢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王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30日投警鑑字第1120055276號函暨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各分局收受鑑定書比中對象管制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26015637號鑑定書1份、被害人及告訴人報案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增加罰金刑之上限,顯較不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惟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100年1月26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刪除「於夜間」之規定,是此前非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者,仍僅該當於普通竊盜罪,而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於夜間為上開竊盜犯行,亦無證據足認其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加重事由,尚難認被告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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